晋政办发〔2017〕3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开发区设立升级扩区和退出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4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开发区设立升级扩区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规范开发区设立升级扩区管理,建立开发区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我省转型综改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山西省范围内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区、现代农业产业开发区等各类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省直各部门和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开发区的设立、扩区和退出。
第三条 开发区的建设应当遵循区域布局合理、园区功能完善、主导产业突出、特色错位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可以按照“一区(开发区)多园(产业园)”的模式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开发区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开发区的设立、升级、扩区、退出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条件:
(一)符合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布局的要求,具备明显的区位、交通优势,对当地经济发展能够发挥窗口、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全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符合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及省对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四至范围、规划面积和土地利用方案;
(五)有明确的产业发展规划,产业特色突出;
(六)年工业总产值或年企业主营业务收入达到30亿元以上、税收收入达到2.8亿元以上,且园区的道路、通讯、水电气供应等公共基础设施已较为完善。
在符合本条(一)至(六)项规定条件下,整合改造现有各类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区设立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选择科技创新能力集聚、高新技术产业优势明显、科技创新服务体系较为健全,且高新技术领域产业总产值占园区工业总产值50%以上的产业园区,设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符合本条(一)至(五)项规定,生态资源、文化旅游资源富集,被国家或省里确定为旅游示范区,规划范围内有4A级以上旅游景区,且文化旅游收入增加值占当地国内生产总值15%以上的,设立为省级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区。
符合本条(一)至(五)项规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较好,基础设施较为完善,且园区内二三产业产值占园区总产值60%以上的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区,设立为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开发区。
第七条 根据全省产业统筹规划布局安排,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五)项规定的,也可新划定一定的区域面积设立省级开发区。
第八条 新设省级开发区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域+开发区类型。根据实际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称。
第九条 审批程序:
(一)编制开发区设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展改革、经信、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就设立方案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全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环境生态及国家安全要求进行研究论证。论证会后5个工作日内各部门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经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对拟设立的开发区进行实地考察、评审。涉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由省科技部门参与考察、评审和提出意见;涉及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区的,由省文化、旅游发展部门参与考察、评审和提出意见;涉及现代农业产业开发区的,由省农业部门参与考察、评审和提出意见。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修改、补充、完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材料,函请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有关部门须在收到征求意见函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在规定时限内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设立。
(三)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部门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对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五)项规定,但达不到第(六)项规定条件的,由省开发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筹建,达到相关条件后,再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后,由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批复文件核定四至范围。开发区组织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相应环保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作为开发区编制总体规划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设立开发区的请示。
(二)设立开发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拟设立开发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土地及村镇人口等现状、交通区位、管理机构设置情况、设立开发区对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总体框架规划构想。包括开发区拟选址位置、四至范围、产业发展规划及功能区块布局等内容,重点说明与所在市、县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衔接情况。
3.土地利用方案。包括用地规模、用地范围、村庄搬迁安置、占补平衡、村镇划归及利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4.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包括基础设施建设的进展情况或者近远期规划、资金筹措计划。
5.设立开发区后的经济社会效益和风险预测评估。
(三)设区市商务、发展改革、经信、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全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环境生态及国家安全要求的书面论证意见。
(四)省人民政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织考察、评审情况的报告。
(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根据评审会修改完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章 省级开发区的升级
第十二条 省级开发区发展具备一定规模后,符合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有关条件和指标要求的,可申请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
第十三条 省级开发区申请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级开发区有关条件和指标要求进行审核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意见;具备升级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接商务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接科技部。
第十四条 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四章 开发区的扩区
第十五条 省级开发区扩区的条件:
(一)开发区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基本开发完毕,产业链延伸和配套需要新的发展空间;
(二)提出扩区申请前2年开发区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核结果合格,达到依法、合理、集约用地标准;
(三)开发区扩区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全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符合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符合环境生态、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对于连续3年(含3年)以上未按要求参与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的开发区,不支持其扩区申请。
第十六条 省级开发区扩区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省级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扩区后,有关新扩区域的四至范围核定、扩区后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等事项,参照本办法第九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省级开发区扩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省级开发区扩区的请示。
(二)省级开发区扩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开发区基本情况。包括开发区原批准规划面积的开发建设情况、产业发展情况和主要经济指标情况、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扩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拟扩区区域总体框架规划构想。包括拟扩区选址位置、四至范围、土地及村镇人口等现状、产业发展规划及功能区块布局等内容,重点说明与所在市、县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衔接情况。
3.拟扩区区域的土地利用方案。包括扩区用地规模、用地范围、村庄搬迁安置、占补平衡、村镇划归及利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4.拟扩区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包括近远期建设规划方案、建设资金筹措计划。
5.扩区后的经济社会效益和风险预测评估。
(三)设区市发展改革、经信、科技、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要出具扩区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全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环境生态及国家安全要求的书面论证意见。
(四)省级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报告书及验收意见。
(五)省人民政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省级开发区扩区应当提交的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级开发区扩区:
(一)国家级开发区申请扩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应当具备的经济规模、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等条件和指标要求。
(二)国家级开发区申请扩区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在国务院批复前,可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将拟扩区范围交开发区代管,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三)国家级开发区申请扩区,应当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章 开发区调整区域
第二十条 开发区原批准规划范围内若因所在城镇总体规划调整、地下资源、地质灾害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实际开发或者需要搬迁的,应当编制区位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参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开发区扩区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原批准规划范围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开发,所在地市、县范围内又无地可调整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该开发区,并负责安排恢复土地原貌。
第六章 开发区的退出
第二十二条 建立开发区动态管理机制。从2017年起,对综合考核不合格的省级开发区,由省开发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通报和督促整改;对连续2年综合考核不合格的省级开发区,由省开发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黄牌警告;对连续3年综合考核不合格的省级开发区实行退出机制,由省开发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省人民政府取消其省级开发区资格,并由机构编制部门对其机构建制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退出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序列的开发区按省级开发区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退出省级或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序列的开发区,3年之内不得重新申报省级或国家级开发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山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升级扩区和退出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5〕34号)同时废止。